原告:宋姮,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金砖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姮诉被告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姮,被告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在期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之间)的二倍工资,合计23,084.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通告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与我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司。第二,我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强调的“用工之日起”,是指首次建立用工合同,没有明确把续签包含在内。第三,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过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原告离职。2018年9月19日,宋姮以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84.48元,该委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宋姮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报酬系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处应得的收入,而二倍工资的规定,是为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故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侃
书记员: 田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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