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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
被告: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白某某驾驶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号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白某某未作答辩。
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未作答辩。
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各证件没有异议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22时许,白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种子公司北大桥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遇堵车停车等候的宋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冀A×××××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驾驶证,冀A×××××、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宋某某主张损失、举证,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及对争议部分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18791.19元。宋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姓名宋超亮,合计1576.0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7215.17元)、情况说明(证实宋超亮与宋某某为同一病人),曲阳县恒州镇南水窦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宋某某与宋超亮为同一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住院患者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医院出具的证明,如患者与原告身份一致,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曲阳县恒州镇南水窦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因宋某某身份证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中载明的宋超亮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该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宋某某与宋超亮为同一人,故对宋超亮系宋某某的身份予以认定,宋某某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18791.19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8791.19元。
2.误工费14000元。宋某某称其系曲阳县瑞亮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为140天。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瑞亮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载明宋某某自2016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工资停发)、3-5月份工资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宋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的签字,主张误工天数过长,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故主张月工资3000元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4天,现宋某某主张14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为14000元(3000元/月÷30天×140天)。
3.护理费867.02元(19779元/年÷365天×16天)。宋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因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宋某某称其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因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数额过高。根据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6.车辆损失费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损失及支出。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800元。
7.交通费2031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损失及支出。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故酌定为500元。
综上,此事故给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0060.21元。宋某某主张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向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就宋某某的损失,因白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67.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269.02元。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宋某某称不向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定,故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67.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269.02元;白某某、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67.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269.02元;
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元某某兴元汽车运输服务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宋某某负担8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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