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太阳,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矿物局富力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太阳与被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太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海格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235元、护理费1622元、误工费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2元、租床费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烧锅炉工作,至次年供热期结束。2017年2月27日七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锅炉房与前班张师傅交班,张师傅约好的出灰工序因拉灰司机不能前来而取消,但出灰口铁盖子早在原告到单位前已由张师傅打开支在出灰口旁。原告为防出灰口暴露于地面发生行人坠落事故,即从出灰口下铁架爬上出灰口关闭铁盖子。原告头部刚露出地面,铁盖子因矗立不稳而翻倒,砸中原告头部。原告面部被出灰口旁铁梁硌蹭受伤。原告被确诊为鼻骨、鼻中隔骨折,上唇外伤、口内鼻底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对原告因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
海格物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违规操作,受伤的行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为出灰口的铁盖子是不允许从底下盖的,正确的做法是原告应当在地面上将出灰口的铁盖子盖好,从地面回到锅炉房。但原告为了省事违规操作直接从出灰通道盖铁盖子,因铁盖子太重原告支撑不住,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行为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根本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不需要护理也就没有护理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自称已经退休,属于无工作人员,所以不可能发生误工费;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原告主张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烧锅炉工作。2017年2月27日七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锅炉房与前班张师傅交班,因出灰口铁盖子早在原告到单位前已由张师傅打开支在出灰口旁,原告本应在地面上将出灰口铁盖子关闭,但为方便就从铁架子爬上出灰口来关闭铁盖子,不慎被铁盖子砸中头部,原告面部被出灰口旁铁梁硌蹭受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被确诊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外伤、口内鼻底绝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0235元、交通费202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7年2月27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残疾;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期为90日;5.1人护理30日;6.营养期60日;7.无需二次手术。原告女儿宋凤丽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1622元。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烧锅炉期间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所诉陪护期间租床花费80元,证据不足。另查明,原告无司炉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有关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锅炉出灰口铁盖子应在地面上将其盖好,不应该顺着铁架子爬上出灰中来盖,而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却从锅炉出灰口下铁架子爬上出灰口关闭铁盖子,被铁盖子砸中导致面部受伤,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海格物业在招聘司炉工作人员时,应要求司炉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格证书,被告仍然雇佣原告,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指导、提醒、告之、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2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622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供热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13元(3400元/月÷30天×46天)。非供热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2583元(2500元/月÷30天×31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02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六、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太阳医疗费10235元、护理费1622元、误工费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2元,计20655元的65%即134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宋太阳负担963元、被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何知敏 人民陪审员 俞 瑶
书记员:王雪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