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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刘海燕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50分,在邢清线威县常屯村里(037100017台区01分支3号
杆)处,赵某某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乘载韩亮)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宋某某,乘载许庆东)相撞,造成赵某某、许庆东、韩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次要责任。
经查,冀E×××××-冀E×××××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挂靠在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1,2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车上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偿,出现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的所诉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均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的归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行驶证、被告赵某某挂靠方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冀E×××××-冀E×××××挂半挂车行驶证、冀E×××××-冀E×××××挂半挂车行驶证、被告赵某某驾驶证、保险单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宋某某损失,主张分别为车辆损失90,64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3,800元。
证据材料: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举证和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公估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保险人同意,其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
文件的规定予以确认;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公估报告的异议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数额;关于施救费,其中包括拖车和吊车二项费用,数额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故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8,601.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公估费2,660元。
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宋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公估报告的异议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数额;关于施救费,其中包括拖车和吊车二项费用,数额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故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8,601.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公估费2,660元。
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宋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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