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天龙,男,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望奎县惠七镇,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军,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
原告宋天龙诉被告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大豆款487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414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豆9000斤,价格23670.00元,并由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7070.00元的大豆,同时出具欠据一份,上述款项共计50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6月7日偿还2000.00元,剩余货款以后每月偿还2000.00元,被告自出具保证书当日给付20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偿还全部欠款,故诉至法院,1.被告给付原告大豆款487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414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海军在原告处购买黄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郭海军给原告出具欠据及保证书,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郭海军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郭海军作为买受人,即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87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天龙货款人民币48740.00元及利息414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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