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劲松、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程某驾驶鄂A×××××号牌思域小车在蕲春县金海酒店附近,朱某某以程某担保他人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将车辆强行扣押。扣押期间,朱某某并使用车辆,导致车辆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产生违章记录18次,罚款4150元,扣分119分。2014年9月23日,宋某某以朱某某、程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经法院释明,2015年1月14日,朱某某将扣押车辆交付宋某某,但对扣押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宋某某委托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A×××××号牌思域小车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折旧及经济性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蕲评报字(2015)第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折旧及经济性贬值,在未考虑该期间的违章罚款4150元及违章扣分119分,也未考虑车辆逾期未年检,未购买车辆保险等因素带来的损失和影响下,车辆折旧及经济性贬值金额为31,817元,评估报告经质证,朱某某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鄂A×××××思域牌小车2012年7月26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行驶证。该车登记所有人属原告宋某某,车辆年检至2014年7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占有。本案中,朱某某以与程某间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将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车辆强行扣押,显属违法并侵害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因此造成本案诉讼,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虽于2015年1月14日将车辆交付宋某某,但对违法扣押期间(2013年5月5日一2015年1月14日止)的车辆经济性贬值损失及折旧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对违法扣押期间使用车辆所造成的违章处罚应予清除。宋某某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31,817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朱某某赔偿宋某某车辆扣押期间的经济性贬值损失及折旧损失31,817元。二、由朱某某赔偿宋某某车辆鉴定评估费25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4,317元,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鄂A×××××号牌车辆违法扣押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使用车辆所造成的违章罚款4150元及扣分119分。如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朱某某擅自扣押鄂A×××××号车是否构成侵权;2、原判采信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扣押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否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鄂A×××××号车登记在宋某某名下,该车所有权人应为宋某某,朱某某擅自扣押宋某某所有鄂A×××××号车,并在扣押期间使用,致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朱某某上诉中提出扣押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程某,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朱某某在原审中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当示同其默认了该鉴定结论,原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扣押车辆损失正确。朱某某提出原判采信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缺乏科学依据,且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扣车期间因违章驾驶产生的罚款和违章扣分系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审判决该项损失不当,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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