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天文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金中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闫森
原告:宋天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中,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宋天文与被告王金中、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王金中,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金中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且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均主张在道路右侧行驶,但对自己的行驶位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未作出认定。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己方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金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金中所负责事故任比例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之伤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310.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415.5元的50%,即1707.75元。原告与被告王金中在订立口头赔偿协议时,均未对原告的伤情做充分的了解,致使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王金中达成的“300元赔偿”口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中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天文与被告王金中达成的“300元赔偿”口头协议,由原告宋天文返还被告王金中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宋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宋天文负担15元,被告王金中负担734元。被告王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金中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且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均主张在道路右侧行驶,但对自己的行驶位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未作出认定。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己方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金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金中所负责事故任比例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之伤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310.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415.5元的50%,即1707.75元。原告与被告王金中在订立口头赔偿协议时,均未对原告的伤情做充分的了解,致使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王金中达成的“300元赔偿”口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中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天文与被告王金中达成的“300元赔偿”口头协议,由原告宋天文返还被告王金中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宋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宋天文负担15元,被告王金中负担734元。被告王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34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赵志全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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