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沧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沧县。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春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燕、郝秀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曹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Z03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行人原告宋某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投有商业险。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并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即原告宋某某的损失3031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63109元(303109元-20000元-220000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损失31554.5元(63109元×50%),被告李某某赔偿31554.5元。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被告曹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120000元及诉讼费2244共计122244元分别打入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在中国银行河间支行卡内,卡号为62×××37)。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31554.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31554.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31554.5元及诉讼费590元共计32144.5元分别打入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在中国银行河间支行卡内,卡号为62×××37)。
三、被告曹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7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负担2244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景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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