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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洋与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大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胡定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皮四兵,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宋大洋与被告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土管宅基地登记卡,但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同时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1500元的土地转让费,但面积双方产生争议,故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宅地基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大洋的起诉。
本案受理100元,由原告宋大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书记员: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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