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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大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2695.22元、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7950元、误工费51762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2.50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310元。以上共计369341.87元,被告按保险责任限额应赔偿30万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4时许,原告宋大某驾驶张立志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货物,自东向西行至望奎县四方台公路30KM路段处,车辆溜车进沟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伴左耳漏,住院治疗195天。后又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此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宋大某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300日;3、护理220日,其中住院前3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100元;5、康复费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由于×××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黑龙江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号仓栅式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裁决公司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的购买医疗器械和医院外用药部分与原告治疗无关联性,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应计算到鉴定评残前一日。原告伤残费和长子XX的抚养费不应按城内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务农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的购买医疗器械和医院外用药部分,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购买踝固定架支付300元应系医疗所需,且有望奎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购买脑复康和脑蛋白水解物片支付208元,药品系与康复脑病有关。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3日、14日购买的药品标注西药,无具体医药名称,不能确定系原告康复脑病所需。二、关于原告及长子居住城乡事宜,原告提供的望奎县红卫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朱启国的证人证言,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及妻子王海霞、长子XX一家三口人自2015年12月份以来租住在望奎县城内红卫社区内朱启国房子,原告作司机,妻子陪长子读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应在30万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合法的请求项目有,1.医药费:望奎县人民医院55016.26元、哈医大二院46801.96元、踝固定架300元、医院外购药208元,合计102326.22元。2.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215日,每日100元,即21500元。3.营养费,90日,每日100元,合计9000元。4.护理费,每人每日按151.80元计算适当,前30日2人护理,后190日1人护理,即37950元。5.误工费:自2017年3元29日受伤至2018年1月12日定残日计287日,每日172.54元,即49518.98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内标准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计算,即51472元。7.被抚养人XX生活费,按城内标准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45元,9年,夫妻2人分担,10%计算,即8165.25元。8.康复费5000元。双方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310元承担的争议,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案件受理费负担的争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医药费合计102326.22元、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7950元、误工费49518.9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被抚养人XX生活费8165.25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310元,总计288242.4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部分外购药36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金2882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大某理赔金28824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宋大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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