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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政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5日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月利率0.8%。
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并己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0.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5680元(12万×0.8%×58个月),应予支持。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556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0.8%,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并己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0.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5680元(12万×0.8%×58个月),应予支持。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556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0.8%,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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