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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邱县新马头镇宋庄村一组48号,系邱县洁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秀峰。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子县丹朱东街北侧。
负责人:程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王英杰,被告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邱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交叉口时,与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检查、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70555.62元。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0555.62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通过邱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晋D×××××晋D×××××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裴某某,晋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晋D×××××挂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以及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将侵权责任等同于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虚高,请依法核实。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3、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等。
4、被告裴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裴某某所有,被告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晋D×××××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原告宋某某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
7、邱县城乡规划局和邱县城区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
8、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3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10%;对证据2中邱县中心医院票据不认可,与中国人民解放军258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的时间重合。对3月9日金额36.60元、3月13号金额36.60元和78.90元、4月17日金额188.50元的票据不认可,系出院后产生的,没有诊断证明或者医疗手册,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4月12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1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应当视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的病历,未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确认。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不完整。对证据6,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认可,该单位不属于国有企业,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对证据7,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与户籍登记的住址不符,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加盖公章;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
被告裴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裴某某的驾驶证;
2、晋D×××××号车、晋D×××××挂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3、2015年2月11日邱县交警队收押金2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对被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对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提交了的证据,原告、被告裴某某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0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邱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交叉口时,与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83457.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宋记文、母亲曹秀峰护理,宋记文、曹秀峰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承保了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某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20000元。
3、根据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2)、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4)、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晋D×××××号牵引车挂晋D×××××号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3457.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期间由原告父亲宋记文、母亲曹秀峰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5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3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邱县县城规划区内的邱县城南社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01392.2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3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裴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17926.75元。
邱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晋D×××××号牵引车挂晋D×××××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裴某某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晋D×××××号牵引车挂晋D×××××号半挂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1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裴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6440.22元【(217926.75元-120000元)×30﹪×90﹪=26440.22元】,被告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37.80元【(217926.75元-120000元)×30﹪×10﹪=2937.80元】。被告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2937.80元17062.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邱县新马头镇西常屯村卫生室2015年4月12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1日医疗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人寿财险长子县支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具体损失数额所必须支付的费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26440.22元,共计146440.22元(其中:由原告宋某某支取129378.02元,被告裴某某支取1706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1.11元减半收取,被告裴某某负担265.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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