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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第一路桥公司经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砂款326190元,并给付利息144366.26元。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32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砂,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清拖欠混砂款56619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共给付原告240000元,尚欠3261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混沙款326190元已给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针对此案曾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书,约定被告只给付原告本金即可,不再给付利息,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本金326190元。
原告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五页、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均为调档件,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861号民事卷宗),欲证明因被告欠付混沙款32619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与原告准备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但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沙款和利息。2018年6月4日,被告主动给付混沙款32619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先进行调解后撤诉,被告未带相关调解材料,根据调解内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2018年6月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本金326190元。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混砂,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砂款56619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混砂款56619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清。被告并未如期给付原告全部欠款,陆续共给付240000元,尚欠326190元未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619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准备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混砂款326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欠付混砂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给付拖欠混砂款326190元的事实,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请予以准许。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欠付混砂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称其与原告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仅付本金不付利息,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以欠付金额32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约定日期次日起(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2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宋某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书记员: 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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