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投入的启动资金16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做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启动资金29万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只返还了13万元启动资金,更没有给原告任何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启动资金16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吕某某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启动资金29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此款,但二被告只返还了13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6万启动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宋某某启动资金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春学 审判员 吴宝民 审判员 王 卓
书记员:穆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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