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
郑某
张永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勇,职务,经理。
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932.48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8时50分,郑某驾驶吉C46750号牵引车牵引吉J6213号挂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安市龙沼镇太平岭村南时与从道路西侧土路驶入道路的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部损。
受伤后宋某某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535.40元,误工费29744.00元,护理费184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74752.72元,精神抚慰金18688.18元,后续治疗费133000.00元,交通费902.50元,鉴定费19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总计365608.26元。
2016年7月14日,大安市交警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二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93932.48元,经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郑某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不合理,鉴定机构我不认可,应由法院指定。
我已经垫付了15000元,我承担的比例过高。
郑某车辆受损宋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合法合理部分,另外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没有怠于理赔,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助力车受损;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
证明花费住院费82188.40元,门诊费1107.00元。
3、身份证一枚,证明宋某某在大安市龙沼镇太平村居住,是农村户口。
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出院诊断各一张。
证明住院26天,其中3天为一级护理,剩余为二级护理。
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客车票36张,市内交通费18张,证明交通费902.50元,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宋某某治疗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为700.00元。
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
因二被告有异议,且此鉴定意见系宋某某单方委托所作,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7、龙沼镇摩托车商店证明一分、宋某某与吕清水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吕清水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宋某某也是摩托车所有人。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规票据,购车人不是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吕清水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受损摩托车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8、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证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务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13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郑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吉C46750号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宋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8时50分,郑某驾驶吉C46750号牵引车牵引吉J6213号挂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安市龙沼镇太平岭村南时与从道路西侧土路驶入道路的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部损。
2016年7月14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的吉C46750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
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82188.40元、门诊费1107、00元。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
出院医嘱为:1、左髋关节禁止过度屈曲及内收。
2、何时下地行走,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遵医嘱。
3、有情况随诊。
2016年9月19日,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
郑某与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郑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了鉴定,后于2016年11月30日郑某撤回鉴定申请,宋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8日,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胫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十级。
误工时限为270日。
护理时限为90日。
后续治疗费用为133000.00元。
宋土平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郑某所有的吉C46750号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郑某已给付宋某某医药费15000.00元。
宋某某为农村户口。
第一次庭审后,阳某保险公司对宋某某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价格为850.00元,并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郑某驾驶吉C46750号牵引车牵引吉J6213号挂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部损。
该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郑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295.40元、误工费20626、76元(113、96元/天×181天。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护理费11236、26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0222、25元(11326、17元×20年×31%)、交通费为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后续治疗费133000元,摩托车损失850.00元,以上共计339530.67元;因郑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850.00元。
以上共计120850、00元。
宋某某下余损失218680.67元由郑某承担30%。
因事故发生后,郑某已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故郑某应赔偿宋某某50604、20元(218680.67元×30%-15000、00元)。
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5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04.2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30、00元,被告郑某负担4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宋某某治疗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为700.00元。
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
因二被告有异议,且此鉴定意见系宋某某单方委托所作,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7、龙沼镇摩托车商店证明一分、宋某某与吕清水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吕清水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宋某某也是摩托车所有人。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规票据,购车人不是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吕清水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受损摩托车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8、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证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务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13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郑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吉C46750号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宋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8时50分,郑某驾驶吉C46750号牵引车牵引吉J6213号挂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安市龙沼镇太平岭村南时与从道路西侧土路驶入道路的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部损。
2016年7月14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的吉C46750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
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82188.40元、门诊费1107、00元。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
出院医嘱为:1、左髋关节禁止过度屈曲及内收。
2、何时下地行走,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遵医嘱。
3、有情况随诊。
2016年9月19日,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
郑某与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郑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了鉴定,后于2016年11月30日郑某撤回鉴定申请,宋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8日,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胫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十级。
误工时限为270日。
护理时限为90日。
后续治疗费用为133000.00元。
宋土平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郑某所有的吉C46750号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郑某已给付宋某某医药费15000.00元。
宋某某为农村户口。
第一次庭审后,阳某保险公司对宋某某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价格为850.00元,并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郑某驾驶吉C46750号牵引车牵引吉J6213号挂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部损。
该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郑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295.40元、误工费20626、76元(113、96元/天×181天。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护理费11236、26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0222、25元(11326、17元×20年×31%)、交通费为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后续治疗费133000元,摩托车损失850.00元,以上共计339530.67元;因郑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850.00元。
以上共计120850、00元。
宋某某下余损失218680.67元由郑某承担30%。
因事故发生后,郑某已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故郑某应赔偿宋某某50604、20元(218680.67元×30%-15000、00元)。
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5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04.2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30、00元,被告郑某负担4270、00元。
审判长:胡国利
书记员: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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