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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增强与范某某、李某某、范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增强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李某某
范某杰
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事务所)

原告宋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
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范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宋增强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范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增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魏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增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范某某给其开车跑运输。
2013年4月21日原告受范某某的指派到范某某与范某杰、李某某合伙经营的冀AKD526挂车上开车。
2013年4月23日原告装好车后在平车的过程中从车上跌落摔伤,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后回临城老家休养。
2013年8月1日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
就民事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
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992元。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范某杰、李某某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是事实,但因原告疏忽大意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应按实际计算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宋增强受雇为被告开车,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对此,被告认可,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天下雨滑原告在下车时跌下摔伤,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扩大或者故意,原告没有重大过失,其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宋增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93.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80元(118元/天×10天)、误工费12672元(99天×128元/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0.40元(5364元/年×24年×30%÷2),共计8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范某杰、李某某赔偿原告宋增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2642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杰、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增强受雇为被告开车,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对此,被告认可,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天下雨滑原告在下车时跌下摔伤,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扩大或者故意,原告没有重大过失,其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宋增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93.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80元(118元/天×10天)、误工费12672元(99天×128元/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0.40元(5364元/年×24年×30%÷2),共计8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范某杰、李某某赔偿原告宋增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2642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杰、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书记员:武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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