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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工程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捧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年县育英学校教师,住邯郸市永年县,,系原告宋某某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辰,河北工程大学资源学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捧莎、邱孟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辰、宋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5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7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52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435.8元、护理依赖费用670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交通费3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00元、营养费87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自付医药费12772.85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881537.5元,共计6568892.75+9100(支付医疗费)=657799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北工程大学2011级在校学生,入校就读后由校方安排入住校内弘德苑415宿舍。该宿舍建筑设计不符合学生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未设立单独的衣物晾晒空间,而是在宿舍窗户外架设钢丝绳用于学生晾晒衣物,并且未在窗户外安装防护设施。2014年8月4日原告在摘取晾晒在宿舍窗户外的衣物时,不慎从宿舍窗户处坠楼,导致原告颈髓损伤(全瘫);四肢肌肉萎缩、双上肢近端肌力3级、双手不能随意运动、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巴氏征阳性;自第3-4肋间以远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的同时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住宿的学生宿舍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学生宿舍符合建筑规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2、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己酒醉的情况下摘取衣物,导致摔伤,与被告无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垫付医疗费555482.91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54191元,共计601573.91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宋某某向法院起诉,以反诉人河北工程大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宋某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反诉人河北工程大学赔偿被反诉人宋某某各项损失6055902元,该部分损失不包括反诉人先期垫付及正在垫付的费用。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在校大学生,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间段2014年8月4日17时20分至21时有持续降水,室外湿滑。宋某某酒后到宿舍窗户上摘取宿舍外的衣服,脚底打滑,不慎坠楼。被反诉人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反诉人提供的室外晾衣设施,未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学生正常使用,不会发生伤害事故。反诉人对晾衣设施的设置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诉人对宋某某损害无责任。鉴于此,反诉人先行垫付各项费用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反诉原告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诉被告无需返还,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某提交被告弘德苑宿舍楼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宿舍无独立晾晒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弘德苑宿舍楼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符合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宿舍楼没有独立的晾晒房间,415房间窗外晾晒空间未封闭,地面距窗台高度1.01米,窗外东侧距东侧三角架1.15米,窗外西侧距西侧三角架0.22米。综合双方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分析,建设部1987年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试行)》(编号为JGJ36-87)第3.1.1条规定:“每幢宿舍宜设管理室、公共活动室和晾晒空间”。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编号为JGJ36-2005)第4.1.2条规定:“每栋宿舍应设置管理室、公共活动室和晾晒空间。宿舍内应设置盥洗室和厕所公用房的设置应防止对居室产生干扰。”该宿舍楼于2002年8月竣工验收结论为优良,但未设置单独的晾晒间,对窗外晾晒也未设置封闭的设施,窗外晾衣三角架也不对等,衣服被吹到东头在宿舍用手直接够不到。该宿舍按《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被告出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拎着酒瓶和事发前存在醉酒状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存在醉酒状态,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醉酒导致坠楼。该视频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曾经饮酒。3、关于各项赔偿年限,原告主张赔偿至人均74周岁寿命计算,被告辩称最长20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20年后发生各种费用,原告可以另行起诉。4、原告主张康复治疗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最长康复治疗期限为12个月。本院参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康复治疗期限应截至到2015年9月6日康复治疗终结。5、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父母未达到60岁法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经质证,原告父亲宋树民5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母亲马花亭5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均不满60周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2011级在校学生,入校就读后由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安排入住校内弘德苑415宿舍。2014年8月4日晚19时许,原告宋某某在415宿舍窗户处摘取晾晒在宿舍窗户外的衣物时,从宿舍窗户外坠楼。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医疗费129560.62元,原告宋某某支付4100元,2014年8月27日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①复合外伤:胫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左大腿皮肤挫裂伤,颅顶外伤缝合术后;②颅内感染。2014年8月2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医疗费43178.25元,2014年9月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医疗费373644.04元,原告宋某某支付5000元。原告宋某某因赔偿与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协商未果,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前2015年5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①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宋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一级。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2.2)之规定,宋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一级,为此,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2016年1月14日原告宋某某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2.2.3)之规定,宋某某的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宋某某又提出对其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CA/T1193-2014之规定,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就读期间,从校内弘德苑415宿舍窗户处摘取晾晒在宿舍窗户外的衣物时,从宿舍窗户外坠楼,造成宋某某颈髓损伤(全瘫);四肢肌肉萎缩、双上肢近端肌力3级、双手不能随意运动、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巴氏征阳性;自第3-4肋间以远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提供的校内弘德苑宿舍楼于2002年8月竣工验收结论为优良,但未设置单独的晾晒间,对窗外晾晒也未设置封闭的设施,窗外晾衣三角架也不对等,衣服被吹到东头在宿舍用手直接够不到。该宿舍未按照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编号为JGJ36-2005)第4.1.2条规定:“每栋宿舍应设置管理室、公共活动室和晾晒空间。宿舍内应设置盥洗室和厕所公用房的设置应防止对居室产生干扰。”的要求进行改造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种原因,应负同等责任50%。原告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酒后够取窗外衣物,身体失去重心,发生坠楼事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同等责任50%。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2772.85元,其中包括站立架、康复踏步机、芦荟胶、骨康胶囊、肺宁颗粒、三联活菌片、史美拉唑肠溶胶囊、舍尼亭等,共计12772.8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647×100=6590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其中邯郸市中心医院24天按每天5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三医院按每天100元)。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760元(30元/天,共292天),原告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70295.8元(包括住院期间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两人护理费99435.8元、出院后护理费一人按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20年为670860元)。被告提出原告宋某某康复住院期限,根据《工伤康复服务规范》颈髓损伤康复住院时间不超过6个月。胸髓损伤康复住院时间不超过4个月。腰髓损伤、脊髓圆锥或马尾损伤康复住院时间不超过3个月。工伤职工已到出院时间,仍有康复治疗价值者,或仍有需住院治疗的并发症,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提出的原告康复期限最长12月。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2014年8月4日—2015年9月6日为住院治疗期397天期间护理两人,自2015年9月7日起转入康复期,为护理一人。经过康复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其伤后护理期限可根据法律规定按上限20年计算。护理费为康复治疗期间33543÷365×397×2=72967.51元,后期护理33543÷365×(20×365-397)=634376.24元,共计707343.7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304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5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636.6元,并提交若干高铁发票、公交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防褥疮坐垫,按人均74周岁寿命计算,计111520元。根据原告病情和病历确定,轮椅每10年更换3次,防褥疮坐垫每10年更换5次,本院按最长赔偿年限20年计算,5470×6+1000×10=4282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人均74周岁寿命计算,巴氯芬205860元,普瑞巴林823440元,舍尼亭195078.2元,针灸857750元。原告主张医疗用品,一次性纸尿裤261613.75元,一次性尿垫146160.6元,一次性导尿管2058600元,接尿袋25560.96元,一次性医用手套32242元。定期检查费275232元。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诊断书、住院药费清单,确定原告宋某某需要后期治疗,日常需服用巴氯芬、普瑞巴林、舍尼亭,定期复查,考虑到原告宋某某原告颈髓损伤(全瘫);四肢肌肉萎缩、双上肢近端肌力3级、双手不能随意运动、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巴氏征阳性;自第3-4肋间以远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的伤残情况,按赔偿20年计算较为合理,巴氯芬,价格20元/盒(一盒10片)每日6片,每年4380元,4380×20=87600元。普瑞巴林,价格96元/盒(一盒8片)原告主张每日4片,经征询医务专家意见该药用量每日3片较为合理,每年13140元,13140×20=262800元。舍尼亭,价格39.8元/盒(一盒14片)每日4片,每年4150.6元,4150.6×20=83012元。一次性纸尿裤,3.05元/片,每日5片,每年5566.25元,5566.25×20=111325元。一次性尿垫,2.84元/片,每日3片,每年3109.8元,3109.8×20=62196元。一次性导尿管20元/根,原告主张每日6根,经征询医务专家意见一次性导尿管用量每日4根较为合理,每年29200元,29200×20=584000元。接尿袋14.9元/卷(一卷150个),每日15个,每年543.85元,543.85×20=10877元。一次性医用手套0.94元/双,每日2双,每年686.2元,686.2×20=13724元。针灸每日一次50元,每年18250元,18250×20=365000元。定期检查,每月一次488元,每年5856元,5856×20=117120元。以上共计3111927.2元,按责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因其父母均未达到六十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垫付医疗费555482.91元,根据反诉原告提交收费收据、原告病案资料住院药费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55482.91元,应按责负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给付赔偿款1555963.60元;
二、反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返还垫付医药费277741.46元,扣除反诉被告宋某某已支付21872.85元,应返还255868.6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44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负担32231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工程大学负担3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强
助理审判员 吕鑫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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