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城东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秦某
张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宋城东,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孙延旗,职务经理。
原告宋城东诉被告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城东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城东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秦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黑M92148号大型货车在301国道579公里处与孙喜文驾驶的黑02R2166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喜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城东无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73,700.9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3,700.95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9,430.95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城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二、病历、诊断、用药明细、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所花医疗费73,700.95元。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实黑M92148号大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护理期,用药、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等,鉴定费4,000.00元。
被告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
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秦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黑M92148号大型货车在301国道579公里处与孙喜文驾驶的黑02R2166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喜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城东无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73,363.33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3,700.95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9,430.95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由谁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73,363.33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M92148号大型货车(车主是秦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
剩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城东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3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城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54,574.33元,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2.00元、鉴定费4,0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350.00元,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73,363.33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M92148号大型货车(车主是秦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
剩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城东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692.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3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城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54,574.33元,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2.00元、鉴定费4,0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350.00元,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彦军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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