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王某
庄奇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车商部”)。
负责人张本胜,系人保襄阳车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庄奇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人保襄阳车商部、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英,被告人保襄阳车商部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庄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车商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赔偿。宋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16元(3500元/月÷30天×14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止定残日前一天,计145天)、护理费1489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50264元(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元(父:5723元/年×12年×10%÷2+母:5723元/年×18年×10%÷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10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969元,二项合计81969元。不足部分28339元,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1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10308元;
二、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见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车商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赔偿。宋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16元(3500元/月÷30天×14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止定残日前一天,计145天)、护理费1489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50264元(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元(父:5723元/年×12年×10%÷2+母:5723元/年×18年×10%÷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10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969元,二项合计81969元。不足部分28339元,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1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10308元;
二、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负担300元。
审判长:谭宇波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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