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王某某等与黄大云、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建荣
黄大云
覃文刚(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陈某
陈启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建荣,无固定职业。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大云,司机。
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启新,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诉被告黄大云、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黄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文刚、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大云驾驶鄂E×××××号
“东风”牌小客车由沿江大道行驶至三江桥上坡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王君和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宜昌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黄大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和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E×××××号
东风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
三原告认为被告黄大云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和车主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
判令
: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165.60元(死亡赔偿金24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10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398975元,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或拒赔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6月23日,三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2284.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该案件已刑事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三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陈某买了保险,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陈某还垫付了50000元。
被告黄大云辩称,被告黄大云是过失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部分诉请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云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侵犯三原告亲属王君和的生命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大云系陈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雇主陈某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三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黄大云对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48520元,因王君和为城镇户口,结合王君和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10年=248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宋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宋某某有养老金收入,不满足被扶养人须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因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丧葬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217元÷2=2160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确有丧亲之痛,但其主张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三原告请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7812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8129元-110000元)×0.7=117690.30元,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垫付的50000元,应由三原告退还被告陈某,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有赔偿三原告227690.3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17690.30元)的义务,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赔偿三原告177690.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17769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44.20元,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负担6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云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侵犯三原告亲属王君和的生命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大云系陈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雇主陈某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三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黄大云对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48520元,因王君和为城镇户口,结合王君和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10年=248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宋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宋某某有养老金收入,不满足被扶养人须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因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丧葬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217元÷2=2160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确有丧亲之痛,但其主张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三原告请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7812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8129元-110000元)×0.7=117690.30元,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垫付的50000元,应由三原告退还被告陈某,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有赔偿三原告227690.3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17690.30元)的义务,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赔偿三原告177690.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17769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44.20元,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建荣负担661.80元。

审判长:刘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