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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杨某彬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宋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审第三人:袁兴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原审第三人:韩永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彬、原审第三人袁兴云、韩永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戴俊峰、被上诉人杨某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兴云、韩永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关于(2017)黑08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的程序问题。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黑08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形成的裁定,不影响案外人以及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影响亦不否定或等同于本院继续通过案外人或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经庭审作出的裁判,且本院在此裁定中已向案外人及当事人告知了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的执行裁定系依照法定程序形成,原告针对此裁定,在本起诉讼的起诉状中关于“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直接执行原告个人财产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以执代审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陈述意见,系属对民事法律的误解,此见解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杨某彬的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及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黑08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中向案外人以及当事人告知的权利,杨某彬有权向宋某某等提起诉讼,宋某某关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含义问题。宋某某在本案答辩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用以支持其关于与袁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所及赔偿款产生于杨某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规定中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显然应理解为系指自己为他方出具借据或欠据等书面债务凭证,或虽未出具书面凭证,但认同借用他方财物等标的物的事实,并非指因侵权而经法院审理依法强行判定而形成的债务,宋某某以该条规定支持其主张,系对该条规定含义的误解或曲解,对此主张本院不能采纳。
第四、关于本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杨某彬有无执行效力问题。本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判定本案第三人袁兴云等向本案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兴云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袁兴云与杨某彬曾系夫妻关系,宋某某据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中,杨某彬提出异议,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2016)黑0822执1952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解除对产权证号2013003818、产籍号为4-0001-
859-060502号、面积为74.53㎡房屋的查封。本案经审理,原告杨某彬提供的系列证据表明,虽然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显示买卖合同签约、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期间系袁兴云与杨某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系由原告之父在原告与袁兴云婚前出资购买,且在原告与袁兴云婚前,杨金华保留了该房的所有权,并且宋某某在起诉袁兴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放弃了对杨某彬的诉权及实体请求权,审理中其亦未申请追加杨某彬为共同被告,致使杨某彬在该案审理中未获得知情权以及抗辩权,在该案判决时,杨某彬显然不存在或者不能得到上诉权利。故本院(2016)黑0822民初1588号判决与原告杨某彬无关,对袁兴云判定的债务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对杨某彬不产生应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或对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5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杨某彬与袁兴云结婚于2012年5月9日,而涉案房屋系由杨某彬之父杨金华于2011年6月5日付款购买,杨金华基于女儿杨某彬即将结婚而无房居住的考虑,于2012年5月4日自行作为杨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并自行以杨某彬为买受人签定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且其前的2011年6月12日,杨金华基于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考虑,在杨某彬为其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如杨某彬将来不孝顺,则退回涉案房屋或者偿还杨金华付房款。上述事实表明,杨金华虽然将此房转到杨某彬名下,但其设定条件保留了对此房的所有权或追索付房款的权利,据此情形,亦可认定杨某彬现对此房享有临时占有、临时使用以及临时收益的权利,未经其父杨金华同意,无处分的权利以及折抵债务的权利,且该房现未办理权属证照,其产权归属存在未来的不确定性,显然不能认定属于杨某彬与袁兴云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2016)黑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从程序以及实体内容均未涉及本案原告杨某彬,对杨某彬不产生应向宋某某履行袁兴云所欠侵权之债连带偿付的义务,该判决亦不产生对杨某彬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宋某某据此判决向案外人杨某彬主张权利不当,换言之,宋某某向杨某彬主张权利,应具有对应的生效裁判依据。桦南县鑫源小区C栋6单元502室房屋系由原告杨某彬之父杨金华于袁兴云与杨某彬婚前出资购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应认定杨某彬对此房屋不具有擅自处分权以及折抵债务权,未经杨某彬以及其父杨金华同意,该房屋不能用以折抵他人债务,但杨某彬依据为其父出具的欠据中的约定,对此房屋享有临时占有权、临时使用权以及临时收益权,该临时占有权、临时使用权以及临时收益权受法律保护,宋某某关于对此房屋可以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杨某彬现对其父杨金华出资购买的座落于桦南县鑫源小区C栋6单元502室享有临时占有、临时使用以及临时收益的权利;二、不得对座落于桦南县鑫源小区C栋6单元502室(产权证号2013003818、产籍号4-0001-859-060502、面积74.53㎡)强制执行;本院(2016)黑0822执195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系在杨某彬与袁兴云结婚之前由杨某彬父亲杨金华全款出资购买,结合一审时杨金华出庭作证时的意思表示,杨金华的出资系对杨某彬个人的赠与而非对杨某彬、袁兴云双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争议房屋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杨某彬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杨金华是以杨某彬名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目前杨某彬个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案涉房屋是杨某彬、袁兴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作为执行依据的桦南县法院(2016)黑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杨某彬对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袁兴云在该民事案件中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对宋过顺负有赔偿责任,故该侵权之债应认定为袁兴云个人债务,杨某彬对此不负有偿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让杨某彬承担责任,也应当以杨某彬在与袁兴云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袁兴云对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财产范围,对此房屋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未提交证人作证申请等程序问题,因该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本案争议房屋虽由杨某彬父亲杨金华出资,杨某彬也为杨金华出具了在特定条件下腾出房屋或偿还购房款的欠据,此种情形涉及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与保留所有权买卖无关,原审认为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论述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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