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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77S57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各自的过错承担。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吴某某应依责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依据原告需取出的内固定情况及部位、市级医院收费等确定二次手术费为5000-5500元,本院确定为5250元。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是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和医疗费一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参照其病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80天,原告误工费为2972.9元。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供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未经有关部分发布实施,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6162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和事故原因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伤残等级较低,但也会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可能对其收入带来减少,收入的减少会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标准带来影响,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残而影响被扶养人生活标准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364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8090.6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183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525.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77S57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42334.9元,余款4190.6元由吴某某依责85%赔偿原告宋某某356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77S57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34.9元;
二、被告吴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3562.0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7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77S57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各自的过错承担。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吴某某应依责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依据原告需取出的内固定情况及部位、市级医院收费等确定二次手术费为5000-5500元,本院确定为5250元。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是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和医疗费一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参照其病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80天,原告误工费为2972.9元。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供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未经有关部分发布实施,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6162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和事故原因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伤残等级较低,但也会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可能对其收入带来减少,收入的减少会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标准带来影响,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残而影响被扶养人生活标准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364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8090.6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183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525.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77S57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42334.9元,余款4190.6元由吴某某依责85%赔偿原告宋某某356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77S57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34.9元;
二、被告吴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3562.0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7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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