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犯罪羁押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周代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偿还从2017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7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某某以其单位的客户贷款到期无力还款,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多次委托宋美娜、吴西中、魏运国、李明友向被告提供的鲜于艳、周代露、董云峰银行账号、被告刘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060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利率为月息1分;如逾期还款,按金额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标的额3%)。同时,被告立据欠利息450000.00元,给付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合计本息25100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拒接原告电话和信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就是同学,历来关系很好。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后来还了部分,本金应当没有这么多,律师费太高。此借款与被告周代露没有关系,本被告没有与被告周代露商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购置大型财产。至于被告周代露的工商银行卡是本被告持有使用,绑定在本被告手机银行上,可以在公安机关查证。因本被告涉嫌诈骗罪被羁押,没有委托律师代为搜集证据,请求法院代为查询本被告建行卡尾号8275,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2695,周代露工行卡尾号3045,董云峰农行卡尾号4607,鲜于艳农行卡尾号7418,2017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交易明细,核实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周代露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本被告不认识原告,确实不知道他们的借贷关系,本被告也没有签字。巨额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购置大型财产。本被告的工行卡,一直是被告刘某某持有使用,如何使用本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完全是被告刘某某个人所为。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小就是同学,历来关系很好。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渔洋关镇支行上班,从2017年2月至同年3月19日止,其以单位的客户贷款到期无力还款,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某的微信号“魂”、支付宝账号,通过原告本人及宋美娜、魏运国、吴西中、李明友银行账户给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本人及被告周代露、董云峰、鲜于艳银行账户汇款合计643654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被告周代露、董云峰、鲜于艳银行账户向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及宋美娜、吴西中银行账户还款合计3667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补签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60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被告周代露、董云峰、鲜于艳银行账户;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欠款总额的3%的律师费用;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款项依次按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予以扣减。同时,被告刘某某还书写借条:“今借到宋某某现金450000.00元,为宋某某本金产生的利息,定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还书写有承诺书:“本人刘某某承诺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归还宋某某现金700000.00元,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30日之前,按每月200000.00元归还宋某某”。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76000.00元,交纳保全费5000.00元。被告刘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申请法院调查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对被告刘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2695、建行账户尾号8275、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2111,被告周代露工行账户尾号3045,董云峰建行账户尾号4607,鲜于艳农行账户尾号7418,宋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核,没有发现被告刘某某能够冲抵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000.00元的交易记录。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来凤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2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刘某某、被告周代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以客户贷款到期无力还款、需要“过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和他人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汇款到被告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后又经双方核对借款数额补签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书写借条、承诺书,原、被告均有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记载,足以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不欠原告本金2060000.00元,但没有银行、微信和支付宝等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没有超过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利息450000.00元,明显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互矛盾,视为原、被告利率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24%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现行规定,本院对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日期止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是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除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外,原告并未与其他银行账号所有人产生借贷关系,视为被告刘某某借用了他人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被告周代露、董云峰、鲜于艳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追认。虽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代露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刘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借有巨额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购置,且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之间已明确借款用于客户到期贷款的“过桥费”,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代露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60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按照年利率1%承担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7年11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8.00元,减半收取1374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74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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