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生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吴天来
孙志伟
原告宋某生。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9524-2。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来,系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系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生诉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宋某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宋某生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审判员李小林、人民陪审员马琴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占永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宋某生在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自2015年4月28日起,原告宋某生一直未到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宋某生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该案。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原告宋某生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原告宋某生主张2015年4月27日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宋某生等人辞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3日起原告宋某生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宋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宋某生在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自2015年4月28日起,原告宋某生一直未到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宋某生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该案。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原告宋某生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原告宋某生主张2015年4月27日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宋某生等人辞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3日起原告宋某生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宋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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