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乡马架沟村村民委员会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乡马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振福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乡马架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架沟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486号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架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宋某某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改河造田工程系被告马架沟村委会实施的工程,原告宋某某只是村委会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土地所有权应归马架沟村委会所有,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马架沟村委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所需工程款,由宋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马架沟村委会作为改河造田工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工程所需款项,原告宋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扣除经营期间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后被告马架沟村委会当及时偿还。原、被告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其工程造价146万元,原告垫付106万元,改河造田60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鉴定报告是在2011年9月15日做出的,虽然工程造价超出了146万元,不排除有原告经营期间的投入的合理解释。故返还垫付工程款应以146万元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依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由原告宋某某将马架沟村前庄河套改河造田后剩余的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马架沟村委会。
三、由被告马架沟村委会给付原告宋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789333.30元(1460000元-400000元-35000元/年×7年-35000元/60亩×22亩×2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的受理费14289元由被告马架沟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宋某某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改河造田工程系被告马架沟村委会实施的工程,原告宋某某只是村委会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土地所有权应归马架沟村委会所有,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马架沟村委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所需工程款,由宋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马架沟村委会作为改河造田工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工程所需款项,原告宋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扣除经营期间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后被告马架沟村委会当及时偿还。原、被告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其工程造价146万元,原告垫付106万元,改河造田60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鉴定报告是在2011年9月15日做出的,虽然工程造价超出了146万元,不排除有原告经营期间的投入的合理解释。故返还垫付工程款应以146万元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依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由原告宋某某将马架沟村前庄河套改河造田后剩余的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马架沟村委会。
三、由被告马架沟村委会给付原告宋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789333.30元(1460000元-400000元-35000元/年×7年-35000元/60亩×22亩×2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的受理费14289元由被告马架沟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杜新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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