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宋某某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过马路的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宋某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属于横穿马路,亦有责任,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主张其为了做鉴定花费检查医疗费206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和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随货通行单一张,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且门诊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提交本院的司法鉴定书的受理日期不相符,故对原告宋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60%(五级伤残赔偿指数)=309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宋某某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城镇居住为自由职业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即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0543÷365天×400天=22513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4600元÷30天×94天+2600元÷30天×94天+4600元÷30天×(130天-94天)=280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9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130天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900元。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颈髓损伤、C5-7神经根完全断裂、C8-T1神经根部分断裂,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宋某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92.5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无具体日期且有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BU706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赔偿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11239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5511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过马路的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宋某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属于横穿马路,亦有责任,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主张其为了做鉴定花费检查医疗费206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和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随货通行单一张,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且门诊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原告提交本院的司法鉴定书的受理日期不相符,故对原告宋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60%(五级伤残赔偿指数)=309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宋某某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城镇居住为自由职业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即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0543÷365天×400天=22513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4600元÷30天×94天+2600元÷30天×94天+4600元÷30天×(130天-94天)=280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9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130天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900元。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颈髓损伤、C5-7神经根完全断裂、C8-T1神经根部分断裂,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宋某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92.5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无具体日期且有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BU706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赔偿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11239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5511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998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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