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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朱喜庆、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朱喜庆
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喜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4号。
代表人王迅,行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喜庆、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中心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柏章,被告朱喜庆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哈尔滨中心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朱喜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共给付朱喜庆购房款322900元,朱喜庆为宋某某办理了争议房屋的进户手续,宋某某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宋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朱喜庆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宋某某提供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朱喜庆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又因争议房屋系哈尔滨中心银行为其职工自建的住宅,其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朱喜庆与哈尔滨中心银行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喜庆所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喜庆与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72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朱喜庆承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朱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朱喜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共给付朱喜庆购房款322900元,朱喜庆为宋某某办理了争议房屋的进户手续,宋某某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宋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朱喜庆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宋某某提供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朱喜庆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又因争议房屋系哈尔滨中心银行为其职工自建的住宅,其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朱喜庆与哈尔滨中心银行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协助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喜庆所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喜庆与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72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朱喜庆承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朱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郝庭云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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