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嘉,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国嘉诉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嘉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
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原告宋国嘉驾驶冀R×××××号车沿伊利公司门口公路由西向东驶入岳阳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雪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国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雪将其驾驶的冀R×××××号车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刘通汽车修理部维修,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刘通汽车修理部出具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金额为61781.71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冀R×××××号车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22817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11张,共计550元。
又查明,孙雪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宋国嘉赔付冀R×××××号车维修费61781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27日ATM存款凭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收款账户62×××*7,收款人*雪。原告提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廊坊金光支行卡号为62×××91号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该账户于2016年7月27日向*雪的6222080410*****9207账户转账50000元。经本院向孙雪询问,孙雪称原告首先赔偿其3000元现金,后赔偿65000元。孙雪已将原告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交付给修理厂。
另查,原告宋国嘉为其驾驶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条、打款凭证、定损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嘉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被告平安财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其作出的金额为22817元的定损报告,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赔付第三者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被告平安财险无足够证据证实过度维修的情况下,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6178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嘉车辆修理费61781.47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2381.47元。此款汇入原告宋国嘉银行账户:62×××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朝阳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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