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华
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马建立
马东春
原告宋国华。
委托代理人霍少隆、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立。
委托代理人马东春。
原告宋国华与被告马建立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霍少隆、刘博,被告马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客车,抵的是债务,未有现金交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肥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班线的经营权人,受《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第34条规定的约束。而被告是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班线的承包经营人,不是上述规定调整的对象。原告接受转让车辆后已经营两年多,现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让费135000万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客车,抵的是债务,未有现金交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肥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班线的经营权人,受《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第34条规定的约束。而被告是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班线的承包经营人,不是上述规定调整的对象。原告接受转让车辆后已经营两年多,现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让费135000万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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