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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军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国军
赵某某
张军
吴宝峰
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吴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国军与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军、被告吴宝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判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年息二分”,系经济借贷中通用术语,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写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对“分”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确定三被告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三被告共同借款,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宝峰关于年息二分为年利率2%的辩称理据不足,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偿还原告宋国军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判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年息二分”,系经济借贷中通用术语,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写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对“分”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确定三被告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三被告共同借款,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宝峰关于年息二分为年利率2%的辩称理据不足,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偿还原告宋国军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军、吴宝峰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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