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王某某等与李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洪福,沧州市美达彩色印务公司职工。
被告李强(又名李宗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882131-1。
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强、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沧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运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宋洪福,被告李强,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军、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被告李强与中国建行沧州署西街支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将位于沧州市维明路建筑面积为788.73平方米的147号商业楼出售给李强,价款为176万元。同时,由原告宋某某为股东之一的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背书交给被告李强176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被告李强又背书给付了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
2002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署西支行又与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又将该147号商业楼出售给原告宋某某、王某某,2002年11月19日,原告宋某某和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李强、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署西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约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对147号商业楼享有所有权,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强对此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1)运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被告李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返还被告李强购买款176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给付购房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某某、王某某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署西街支行购房款176万元。现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汇达公司连带承担176万元及利息2219583元的还款责任(至2011年11月22日,请求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我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借给李强176万元,用于购买署西街建行房产一处(面积为788.3平方米)的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2008年12月25日查明,该笔款项还差64万元未归还,其中以陈桂凤为名在工行贷款的62万元还差32万元(未算利息),其他事项按贷款合同未算在内,以林宏彬为名在工行贷款的62万元还差32万元,以上数字均按原贷款合同为准”的证明,并加盖有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延军的亲笔签名。2009年10月19日,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在本公司二手房账户上给宋某某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按宋某某要求开给李强),面额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票号XII01586894),用于购买建行署西办事处位维明路××房房产。该资金来源于宋某某、王某某、薛宝昌、林宏彬、陈桂凤、强立军等个人在工商银行贷款,由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以上贷款现已全部由宋某某还清,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王某某再无任何债务关联和牵扯”的证明,盖有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对该两份证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10月19日你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宋洪福还款的票据,还款以票据为准,证明是在2009年1月12日起诉宋某某、王某某、李强还款的案子中形成的,证明内容是宋洪福书写的,我公司盖章,当时我公司只看重了最后一句,现在看来与事实不符,是无效证据,具体不符的地方是票号,票号应该是XV00974515,日期也不符,日期应该是2002年9月23日,应该是以上贷款余额全部是宋某某还清,证明改过两次,应该是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借给李强的,而且还款宋某某和李强都还过,最后余额是宋某某还清的,这是我掌握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约,业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强在与本案相关的几个案件中,多次自认其支付建行的176万元房款是借自原告宋某某的,而该176万元是原告宋某某、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及亲朋好友从工商银行借得,打入汇达公司帐户后,汇达公司根据宋某某的要求,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给了被告李强。鉴于被告李强在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购房款176万元,钱是借的宋某某的,双方口头约定5年还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强应偿还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借款176万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汇达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借款176万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吴建中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薛红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