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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俊(系宋某某女儿),住蔚县。
被告:郭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诉。
案件申请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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