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俊(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郭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莉(郭永明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永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俊、被告郭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莉、李俊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4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郭永明驾驶其妻名下的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456蔚县暖泉镇光明村路口时,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孙晓瑶驾驶的电动车乘坐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郭永明辩称,被告认为蔚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正确,没有全面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成因的关系,孙晓瑶和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摩托车驾驶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在本次事故中未被追责,也是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足和不公平之处,故应降低被告的赔偿比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郭永明驾驶其妻名下的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X456蔚县暖泉镇光明村路口时,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孙晓瑶驾驶的乘载其母亲即原告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路南行道树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4757.0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郭永明垫付56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7年2月21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伍级伤残、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误工期截止鉴定日(2017年2月21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又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条假肢为2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条5700元,使用周期为48个月。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孙晓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孙海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孙晓瑶没有达到法定驾驶电动车年龄,原告宋某某违法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主观上二人均存在过错,至少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成因是由于被告郭永明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造成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4757.0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郭永明垫付56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55天=93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60%=143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器具维修费)(28500元+5700元)×6=205200元(计算至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晓瑶9798元/年×3年÷2×60%=8818.2元、孙海泽9798元/年×5年÷2×60%=1469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4945元、火化假肢费400元共计507985.24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郭永明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被告郭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1985.24元(已扣减垫付的5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郭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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