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址:保定市望都县中华街。
组织机构代码71830841-8
负责人李志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向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30分,原告宋向某乘坐范志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与沈建良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的冀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范志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建良系李某某雇用的司机。同年6月19日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国、沈建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范志国于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范志国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某赔偿范志国经济损失44238元。原告宋向某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18-1号准许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准许宋向某撤回起诉。2016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残疾等级鉴定。
原告宋向某受伤当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长期医嘱单有中“家陪一人”的记载,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视情况知道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及复查计划,术后1年-2年左右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内固定物取出;4、有情况随时就诊。2016年4月28日,宋向某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长期医嘱单中“家陪一人”的记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4、有情况随时就诊。
原告宋向某对其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50805.6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票据4张,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原告要求按每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伙食补助。
3、营养费5000元。原告要求计算100天,每天50元。
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认为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数额过高。
4、护理费7000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每次住院30天计算,共60天,均由其妻子何晓银护理,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供了盖有石家庄市无线电元件一厂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主要为宋向某妻子何晓银因宋向某交通事故住院,特请假护理,时间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4日和2015年4月28日至6月1日,何晓银2014年和2015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未提交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37天护理费。
5、误工费99996元。原告要求计算两次住院误工六个月,原告税后月薪为16666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盖有河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聘用宋向某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根据房地产公司人员实际情况及业务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现聘用宋向某为河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薪酬为20万元/年(税后),薪酬年底考核一次性发放,聘用期限为1年。(2)2015年5月20日盖有河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向某系公司副总,年薪20万元,因私事发生交通事故需休养3个月,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为此停发薪酬5万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没有提交单位执照、劳动合同、个税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人保望都公司称可由法院酌定。
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人保望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事故发生两年之后才提起本次诉讼,但原告曾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后撤诉,且在2016年5月又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车辆冀A×××××号大货车属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其所雇用的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805.6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
3、护理费5514元。原告出院时均有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的医嘱,而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休养恢复期间行动不便也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在出院之后一定期间内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和第二次出院6至8周后复查的医嘱,原告要求两次住院护理期限60天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514元。
4、误工费500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其所在单位的文件及证明证实应予认定,但其与所服务单位的聘用期限仅为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即已结束,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河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的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因误工停发的薪酬500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
7、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对其精神上有一定伤害,故虽无构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1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014元,应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408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5505.6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为2275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向某保险赔偿金6701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向某赔偿金22752.81元;
三、驳回原告宋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宋向某负担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华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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