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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向某与徐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河北嘉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本案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
负责人吕成道。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磊。
被告周素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51号小区商驻1号。
负责人顾德银。
委托代理人曹泽宇。

原告宋向某诉被告徐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韩磊、周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通、被告田某某并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周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粤A×××××号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秦楠)行驶至建设路裕华道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被告韩磊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宋向某)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韩磊、宋向某、秦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8-WJX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磊承担次要责任,秦楠、宋向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髋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2012年3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96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LA值为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5505元、误工费40112元【(1900元+1985元+600元)÷71天×635天)、护理费5460元(1950元/月÷30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160969元(18292元/年×20年×44%)、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3元(4711元/年×16年×44%÷2)、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上述损失合计342630元,其中包括被告田某某先期垫付的80000元和被告周素娟先期垫付的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田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某某借用田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周素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韩磊借用周素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亦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8-WJX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10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LA值4%,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和周素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周素娟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被告周素娟的赔偿责任,可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向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841元(232630元×70%);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宋向某先期垫付的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向某10000元;
四、被告周素娟赔偿原告宋向某各项损失合计59789元(232630元×30%-100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宋向某29789元。
五、驳回原告宋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周素娟负担222元,原告宋向某自负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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