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
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94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川C×××××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方向往江安县水清镇天府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行驶至江安县处时,将行人原告宋某某、李奕含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送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朱某某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3.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60-8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其在本案中垫付了剩余医疗费、护理费7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川C×××××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方向往江安县水清镇天府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行驶至江安县处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将原告宋某某、行人李奕含刮撞倒地,造成一起原告及李奕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8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被后送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4054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朱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70天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2、注意休息疗养,加强营养……2018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未达50%,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规定的伤残等级。
另查明,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某某,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质,驾驶员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45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已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13100元,结合原告住院131天的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误工费159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100元(100元天×131天);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营养费262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23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85元,其余损失26600元)。
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8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357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26600元,未超出肇事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545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品跌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还应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9600元,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在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0元,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331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00元,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费用7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0元,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费用3316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美
书记员: 万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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