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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向坤、宋某某等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宋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齐瑞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花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宋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花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花俊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李利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宋进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王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王红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花付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邱县人。

原告宋向坤、宋某某、宋民强、齐瑞亮、花文军、宋向波、花学超、花俊来、李利朋、宋进龙、王晓东、王红宾、花付鑫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坤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宋民强、齐瑞亮、花文军、宋向波、花学超、花俊来、李利朋、宋进龙、王晓东、王红宾、花付鑫共同委托人宋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宋向坤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王某在北京五棵松沙窝桥工地欠以原告宋向坤为首的十三人(即宋向坤、宋某某、宋民强、齐瑞亮、花文军、宋向波、花学超、花俊来、李利朋、宋进龙、王晓东、王红宾、花付鑫)工资九万三仟元,宋某某、宋民强、齐瑞亮、花文军、宋向波、花学超、花俊来、李利朋、宋进龙、王晓东、王红宾、花付鑫推荐宋向坤为诉讼代表人书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王某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宋向坤、宋某某、宋民强、齐瑞亮、花文军、宋向波、花学超、花俊来、李利朋、宋进龙、王晓东、王红宾、花付鑫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书记员:王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后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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