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刘枘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竞秀区七一西路728号。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刘枘忝与被告谷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谷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车辆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枘忝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认同事故的发生,事故后原告扣我的车两三个月,造成了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谷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定州市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道桥处,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及乘车人刘枘忝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枘忝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枘忝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共计1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遵照医嘱2人护理,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3天×2人=551.34元;
原告宋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共计346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18天×50元=900元;原告宋某某在定州市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09天=10900元;宋某某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均有医嘱需二人护理,期间住院8天,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需一人护理,期间住院10天。其住院由其丈夫刘双护理,刘双在定州市庆丰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8天=2399.94元。另一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8天=735.2元;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相关医嘱,出院后许休养一人陪护3个月,护理费3400元÷30天×90天=11999.7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为十级伤残,宋某某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某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由宋某某兄妹二人照顾,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2人×20年×10%=9023元。宋某某的儿子刘柄忝,2012年生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2人×14年×10%=6316.1元;
另查明被告谷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刘柄忝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宋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刘双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宋某某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宋占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3500元交通费,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外地就医及伤残等级情况,交通费支出必要,故原告宋某某及刘枘忝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和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表示剔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扣车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提起反诉,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6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5134.8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枘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51.3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三七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10000元+27354.59元×70%+70375.94元=99524.2元;赔偿原告刘枘忝的损失为2187.54×70%+200=17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524.2元,赔偿原告刘枘忝各项损失共计173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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