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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向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6633458830。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向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向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5283元(庭审中变更为964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25日23时20分许,宋东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路段与柳浩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8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伟负全部责任。此前,冀A×××××重型载货汽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时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冀A×××××”行驶证、营运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由河北正鸿公估公司做出车辆“冀A×××××”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公司委托河北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且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当庭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2、施救费票据5000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2018年6月8日,原告宋向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为事故车辆“冀A×××××”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2975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冀A×××××”损失数额为91408元。2、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4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宋向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现现原告宋向某就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索赔,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96408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向某各项损失96408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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