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任会永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春水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寿广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会永。
被告刘春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水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着被告任会永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望安路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对于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系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共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377.4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2、医疗费中原告在安国市西伏落镇张家营卫生室治疗花费的3,821元,因不能证明所用药物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用药时间与事故发生不完全吻合,且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6,790.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3天为3,827.65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的20天为2,335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700元。6、伤残赔偿金9,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162.89元,且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被告任会永、刘春水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会永、刘春水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67元(已交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水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着被告任会永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望安路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对于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系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会永、刘春水共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377.4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2、医疗费中原告在安国市西伏落镇张家营卫生室治疗花费的3,821元,因不能证明所用药物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用药时间与事故发生不完全吻合,且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6,790.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3天为3,827.65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的20天为2,335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700元。6、伤残赔偿金9,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162.89元,且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被告任会永、刘春水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会永、刘春水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67元(已交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文通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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