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
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翟俊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翟俊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翟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间借款协议不存在任何解除要件,且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有意愿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5年5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
二、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间借款协议不存在任何解除要件,且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有意愿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5年5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
二、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邯郸市铮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扈朝杰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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