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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友(宋某某表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委托代理人:袁兆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贵发,男,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承包田6.08亩(小亩,35号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农村承包地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048.00元(从1999年起至2016年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青山乡青龙山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4口人分得承包田21.58亩,并签订承包合同。1998年当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自家承包田6.08亩(小亩,35号地)发包给被告三年,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斤大米(一袋)作为承包费。后被告仅在1998年当年给付原告一袋大米,从1999年至今,被告一直霸占原告上述承包田不交还给原告,多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协调此事,但始终未果。原告对诉争承包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一有合同,二有村里台账,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承包田拒不返还又不给付费用,违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及《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田归还原告,并按每年承包田承包价格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请求案由不明确,原审要求返还承包费,现在变更侵权前后矛盾。原告诉称在1999年占有承包权,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6.08亩承包给被告人,从提供证据看6.08小亩不是被告经营的土地,位置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一张、另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在原审卷宗35页),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6.08小亩的土地事实。被告称这个台帐标明是旱田,诉请是水田。6.08亩土地现在由宋吉祥经营。证据二、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承包合同执行证书(原审卷宗34页),证明原告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青龙山承包地号35号,是6.08亩。被告称没有原始证书证据三、表格复印件一份,加盖勃利县青山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新证据),证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了这35号地土地面积6.08亩。现在排号213号。被告称这个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有矛盾,前后不一致。这个证据位置35号赵福友、陈钧巨是邻居。这个位置与被告承包的不是一个位置,位置不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村户承包土地台账”体现,原告宋某某承包35号地块旱地6.08亩。证据二“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承包合同执行证书”体现,原告宋某某也承包了35号地6.08亩,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存在承包地6.08亩在35号地块中,但原告举证不能,又说不清楚该6.08亩承包地的地理位置。被告袁某某否认占用或承包原告该土地。原告称1998年将自己承包田6.08亩承包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友,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发、袁兆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或者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将承包田6.08亩承包给被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自己承包田所在具体位置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侵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田,赔偿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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