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宋某某表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启(袁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7)黑092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上的、证据上的、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在2018年3月29日的庭审中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的诉讼主张。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的(2017)黑092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纯属臆断,被上诉人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是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案经三次开庭明显界定为虚假诉讼,上诉人认为6.08亩承包地是被上诉人承包没有给付承包费的事实不存在,1998-2018年20年期间无承包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分承包费未给,农村承包费是一年一交,说二十年未交承包费不符合事实。总称是35号地,6.08亩的位置在何处上诉人目前也无证据证明6.08亩是被上诉人承包地块,被上诉人承包的地没有6.08亩,也不是上诉人的6.08亩,一、二审均驳回上诉人请求,证明是虚假诉讼,通过几次开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飞机航拍的证据,但上诉人不认可,为进一步说明土地承包权是谁,这次我方有土地确权单位的证明材料,确认被上诉人四块承包地没有上诉人的6.08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承包田6.08亩(小亩,35号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农村土地承包地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048.00元(从1999年起至2016年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村户承包土地台账”体现,原告宋某某承包35号地块旱地6.08亩。证据二“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承包合同执行证书”体现,原告宋某某也承包了35号地6.08亩,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存在承包地6.08亩在35号地块中,但原告举证不能,又说不清楚该6.08亩承包地的地理位置。被告袁某某否认占用或承包原告该土地。原告称1998年将自己承包田6.08亩承包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或者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将承包田6.08亩承包给被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自己承包田所在具体位置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侵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田,赔偿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2005年12月31日签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6.08亩土地的经营权是宋某某的。被上诉人袁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6.08亩确实存在,但证书中的6.08亩不是被上诉人耕种的地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地。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存在6.08亩土地,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6.08亩土地的确切位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宋某某的,是被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复印件没有出具机关,没有原件对比,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未标明出具机关,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难以辨别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宋某某承包了35号地块土地6.08亩,但说不清楚该6.08亩承包地的地理位置,没有提供证据确定土地确切位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承包的土地是上诉人宋某某的。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启、王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上诉人宋某某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6.08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袁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6.08亩土地的确切位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袁某某返还其土地,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旭 辰
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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