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214号。
负责人:杨双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银、刘洋,被告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10.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和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覃某某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沿318国道往西行驶,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经查,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持C1驾照,驾驶的车辆是轻型货车,要求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若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本公司不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垫付费用;第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覃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覃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鄂E×××××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守本出具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确由王守本护理,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宜都市柱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2017年9月-11月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沿318国道往西行驶,行至318国道1264km处时,因傍晚视线差,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985.67元。出院诊断为右右肱骨头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4周后复查右肩关节正斜位片、拆石膏;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8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4日、2月5日、3月12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高坝洲镇卫生院、红花套镇卫生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95.51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因右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5月24日至6月3日),支出医疗费3682.57元。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肩周炎、右肱骨头骨折、膝关节滑膜炎、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行康复理疗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周、1月)等。2018年7月9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52元。2018年7月2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7%,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宜都市柱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15.75元[3985.67元+1095.51元+3682.57元+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19天+10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护理费支出金额,但原告因伤致右肱骨及左距骨骨折,确需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96.48元天[35214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788.80元[96.48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宜都市柱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3000元月计算,即10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鉴定误工天数180天未超过其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时年满76周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为15944.50元[31889元年×5年×10%];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4799.0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覃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43033.3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033.3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65.75元[54799.05元-53033.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覃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4799.05元[54799.05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