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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某等与宋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宋同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二原告长女。被告:宋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二原告小女儿。

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9798元(一次性给付);2、宋某某承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3、依法判令宋某某为二原告提供两间养老房;4、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是合法夫妻,被告宋某某系二原告的亲生儿子,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宋某某抚养成人并且给其娶妻结婚。宋某某婚后,二原告把家中大部分的承包地由宋某某承包经营,指望老了有个依靠,可是现在二原告已到古稀之年,二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生活困难,现在居住的老房子已经是危房无法居住,而宋某某收入颇丰,其居住条件良好,原告多次要求宋某某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和居住的房屋,然而被告宋某某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二原告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被告宋同花辩称,宋某某应该赡养二原告,这几年都是我们两个女儿管,帮二原告干农活,为二原告买吃的,并给二原告零花钱。同意按法律规定赡养好二原告。被告宋丽华辩称,宋某某现在对二原告不管不问,并且他经济条件现在很好,希望他能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石家庄看病都是我花钱,并在村里买房子提供给二原告住,给二原告打了水井,同意按法律规定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宋同花系二原告长女,被告宋丽华系二原告小女。三被告均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并已婚嫁。二原告现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除每人每年600元移民款补助外,无其他稳定收入。二原告为建档立卡一般贫困户,为国家脱贫攻坚中帮扶对象。诉讼中,原告提供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王某某患椎间盘膨出变性、腰椎骨质增生、帕金森综合征等疾病,二原告现住房为小女儿宋丽华所购买的旧宅,二原告称该房屋为B级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扶贫手册户口本等可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与宋某某因赡养问题,经镇、村等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宋同花、宋丽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耗费心血将三被告抚养长大,三被告在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应主动尽赡养义务,照顾二原告的起居和日常生活,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二原告要求由宋某某一人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和医疗费用,因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三子女应共同均担上述费用。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三被告应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6532元较为公平。三被告在二原告生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应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共同照料其日常起居,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护理费用。二原告现有住房北房3间、西房3间,其自认安全等级是B级,其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养老房两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同花、宋丽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被告宋同花、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宋某某、宋同花、宋丽华自2018年起算,每人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赡养费6532元,其中2018年度赡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宋某某、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截止每年12月31日)按其实际治疗花费在新农合报销后的未报销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宋同花、宋丽华各负担三分之一;三、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生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宋某某、宋同花、宋丽华共同照料生活起居;被告不能亲自照料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费;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同花、宋丽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利剑

书记员:王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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