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合营
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赵立新
齐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合营,男,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
被告齐某某,男,住肃宁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合营与被告齐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书可证实原告具备要求赔偿车损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对原告宋合营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4656.9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656.91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计1000元。
三、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住院20天共计600元。
四、误工费5555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先在肃宁县医院住院5天,后于11月23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后原告又于11月28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故原告实际误工期为55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1元,提交了沧州广泽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宋合营8、9、10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55元。
五、护理费5445元。原告主张其女儿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数额,故对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20天,计2330元。出院后护理35天,因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证明其系天津市城镇居民,故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每天89元,计3115元。
六、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以600元为宜。
七、车辆损失费16817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施救费1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5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256.91元,因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齐某某承担30%共计1877.07元。车辆损失费16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4817元由被告齐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4445.1元。原告误工费5555元、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200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付原告6322.17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书可证实原告具备要求赔偿车损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对原告宋合营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4656.9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656.91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计1000元。
三、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住院20天共计600元。
四、误工费5555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先在肃宁县医院住院5天,后于11月23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后原告又于11月28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故原告实际误工期为55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1元,提交了沧州广泽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宋合营8、9、10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55元。
五、护理费5445元。原告主张其女儿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数额,故对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20天,计2330元。出院后护理35天,因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证明其系天津市城镇居民,故按其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每天89元,计3115元。
六、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以600元为宜。
七、车辆损失费16817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施救费1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5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256.91元,因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齐某某承担30%共计1877.07元。车辆损失费16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4817元由被告齐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4445.1元。原告误工费5555元、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200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付原告6322.17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420元。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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