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6.7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在政德东路水善汇浴场门口,原、被告约架时被被告秦某用拳头击打至左眼处,导致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原告至长海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5,186.72元,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尚剩余42586.72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确实将原告打伤,但打架的起因在于原告。2017年9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我顺路送原告前女友回家,是原告宋某某产生误会先动手掐被告脖子;2017年9月19日凌晨2、3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约被告早上7点单挑,到达约定地点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反击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只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秦某送案外人汪金枝回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德东路XXX号XXX室的住处时,原告宋某某产生误会出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当场双方约定另外找时间处理此事。2017年9月1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政德东路国和路路口的广场上约架斗殴,并在开始前约定好不使用器械。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2017年9月19日中午12时05分,原告至长海医院就医发现左眼眶骨折遂报警。经诊断,原告左眼眶骨折、左眼钝挫伤,2017年9月21日又诊断左小指远端指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186.72元。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宋某某、被告秦某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秦某同意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用2600元;双方约定宋某某另行提出的后续眼眶壁手术费用和包括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费用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当庭表示收到26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201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眼部、手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病例、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约至上海市杨浦区政德东路国和路路口的广场上打架,且在打架开始前约好不使用器械,徒手互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确认45,186.72元,被告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凭据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后的合法支出,原、被告应依法承担;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一个月标准计算三个月,共计726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工作不稳定,亦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做男模,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本院依法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分摊,被告秦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993.3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63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08.5元,被告秦某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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