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强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野鸡铺河坝上时,与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医疗费24056.1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六、营养费1740元;
七、误工费18759.8元;
八、护理费9947.2元;
九、交通费300元;
十、残疾赔偿金2037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亚领,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8278.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56853.9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给付87天,对营养费17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高邑县太行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900元+2900元+2890元)÷90天×198天=19118元。原告提交了高邑县太行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宋辉强的收入情况;提交了河北省赵县蜂业研究所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宋晓强的收入情况;根据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河北省赵县蜂业研究所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由宋晓强1人护理到2014年10月20日。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900元+2900元+2900元)÷90天×16天+(3000元+2980元+3000元)÷90天×86天=10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医疗费568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6019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50193.9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曹某某赔偿15058元(50193.91元×30%)。原告误工费19118元、护理费101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9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918元(10000元+51918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1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强赔偿款61918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宋某强赔偿款1505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56853.9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给付87天,对营养费17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高邑县太行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900元+2900元+2890元)÷90天×198天=19118元。原告提交了高邑县太行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宋辉强的收入情况;提交了河北省赵县蜂业研究所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宋晓强的收入情况;根据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河北省赵县蜂业研究所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由宋晓强1人护理到2014年10月20日。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900元+2900元+2900元)÷90天×16天+(3000元+2980元+3000元)÷90天×86天=10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医疗费568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6019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50193.9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曹某某赔偿15058元(50193.91元×30%)。原告误工费19118元、护理费101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9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918元(10000元+51918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1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强赔偿款61918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宋某强赔偿款1505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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