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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与周士卯、柳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原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士卯。
被告柳安某。

原告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周士卯、柳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谭某某、谭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周士卯、柳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死者谭学绪(系原告宋某某丈夫、原告谭某某、谭某某父亲)驾驶鄂E9Y3**号三轮摩托车在334省道74㎞+395M(具体起点: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一组银杏沱码头路段)处,与被告柳安某驾驶的鄂E930**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学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柳安某负次要责任,谭学绪负主要责任。被告柳安某驾驶的鄂E930**号货车属被告周士卯所有,当日由被告周士卯雇请被告柳安某驾驶从事货运业务。谭学绪死亡后,被告周士卯先行赔偿了6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驾驶的鄂E930**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周士卯辩称该车系黄标车,因不能参加年审就没有购买交强险,但交警部门也没有将我的车报废。谭学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超速追尾造成的本次事故,认为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柳安某辩称:该起事故系追尾事故,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受雇于周士卯帮其开车,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周士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为经济损失赔偿产生纠纷后,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谭学绪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111676.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周士印及柳安某的笔录、安葬谭学绪的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收据、秭归县梅家河乡三掌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柳安某驾驶的鄂E930**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士卯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学绪死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佘部分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谭学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14.30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236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514.30元应在交強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周士卯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合计280540元,应由被告周士卯在未购买交強险应赔偿的限额110000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赔偿的款项171054元按照过错责任即二被告承担30%责任赔偿51316.29元。被告柳安某系该机动车的驾驶员,虽然受雇于被告周士卯,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柳安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学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1054.30元,周士卯应赔偿110514.30给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扣除己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50514.30元给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
二、周士卯、柳安某共同赔偿51316.29元给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自行负担。
三、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周士卯、柳安某负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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