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秀田
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向某
魏长群(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
[2010]巴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沙镇溪镇范家坪村十二组。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秀田(系原告之子),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云沱社区北京大道132号。
法人组织机构代码:18321391-3。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土家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村8组6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张家湾村6组23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向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秀田、杨国尧,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锋,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巴东县农广校教学楼工程,原告在工地给自己的儿子宋秀福帮工。
2009年6月26日,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塔吊实习工李某在只实习7天、没有资质、师傅离岗的情况下,单独操作塔吊。
因操作失误将原告右腿撞伤。
原告因此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住院期间三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1000元。
伤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
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后期做疤痕松懈、膝关节松懈、右下肢肌腱转位术、取内固定等手术的费用约50000元。
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08.2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宋秀福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农广校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经理焦国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
拟证实原告不是兴东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的损伤不是工伤。
证据二、安全责任书一份。
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杨国尧调查证人宋发海、张其琼证言两份。
拟证实宋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照片四张。
拟证实宋某某受伤地点是农广校教学楼工程工地。
证据五、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笔录两份。
拟证实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与被告向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经过。
证据六、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住院时间、受伤部位及程度的事实。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的损伤构成伤残七级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后期治疗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
证据九、黄小明于2009年12月4日书写证明及巴东县信陵镇云沱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2日书写证明各一份。
黄小明证实宋某某随其子自2000年3月至今租住黄小明私房在巴东县城务工的事实。
巴东县云沱社区居委会亦证实该户现租住社区西陵路348号。
以达到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目的。
证据十、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住院支出医药费25425.04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在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6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
证实宋某某支出挂号费、检测(查)费388.28元的事实。
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26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宜昌广场摄影部收据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冲洗摄影照片支出费用40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王堂青证明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支出六个月住宿费1200元(每月2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车船票据31份(其中2009年12月11日宜昌至茅坪M32次车票9张,金额135元;2010年1月8日宜昌至茅坪3923、3924、3925次车票10张,金额150元;2010年1月9日茅坪至宜昌2166次车票2张,金额30元;宜昌西陵区平安停车场、武华泊车公司、彝陵饭店停车费发票7份,金额35元;标注09.12.14、12号、12月7日字样;宜昌至巴东上水高速客轮船票3张,金额345元)。
拟证实宋某某去宜昌做鉴定和检查支出交通费695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复印费收据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支出复印费32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证人黄小明(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云沱社区西陵路348号。
)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宋秀福、宋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租住我家的事实。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不实。
原告为其子帮工属实。
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侵权纠纷。
被告向某允许被告李某擅自操作塔吊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
拟证实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农广校签订教学楼修建工程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向华证明一份。
拟证实宋某某系农广校教学楼工程项目部泥工班组工人,2009年6月26日在教学楼五楼被塔吊吊装材料压伤的事实。
被告向某诉称,首先,原告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应属工伤范围;第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四,本案不属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宋秀福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焦国军、被告向某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履行职务时误伤原告,应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质证、认证问题:
一、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七,经庭审质证。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属实;证据五的内容不清楚;证据八不属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九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十中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属搭车用药,不予认可;证据十二中证实宋某某在宜昌市第二医院、中医院门诊支出388.28元属实。
在第一医院支出260元不属实;证据十四证明的不属实,因为护理人员已经计算工资不能重复计算;证据十五部分属实,认可去宜昌一趟费用;证据十七证人黄小明证言不真实,与证据九内容相矛盾。
被告向某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属实;证据八不属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九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十中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属搭车用药,不予认可;证据十二中证实宋某某在宜昌市第二医院、中医院门诊支出388.28元属实。
在第一医院支出260元不属实;证据十四证明的不属实,因为护理人员已经计算工资不能重复计算;证据十五部分属实,认可去宜昌一趟费用;证据十七证人黄小明证言不真实。
被告李某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属实;证据八不属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九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十中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属搭车用药,不予认可;证据十二中证实宋某某在宜昌市第二医院、中医院门诊支出388.28元属实。
在第一医院支出260元不属实;证据十四证明不属实,因为护理人员工资已经计算,不能重复计算;证据十五部分属实,认可去宜昌一趟费用;证据十七证人黄小明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得到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据八系宜昌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后做出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结论。
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该结论是初略估计,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不迟,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七不能证实原告常年在巴东县城区务工的事实。
因原告只是给其子帮工。
租住黄小明房屋是原告之子宋秀福,并不代表原告常年在此居住。
且黄小明证言与云沱居委会证明相矛盾。
2009年3月宋秀福与黄小明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同年4月到农广校教学楼工地(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巴东县云沱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2日证实宋秀福、宋某某仍在此居住。
而且黄小明书证与出庭作证内容也不一致。
因此,难以证明宋某某常年在巴东县城区务工的事实。
故不予采信。
证据十中虽有少许非治伤用药,但三被告未提出审核不合理用药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二系原告做鉴定时必须检查的费用,应予认定;证据十四不予认定,因为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再计算房租费属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五中的交通费695元原告未作出合理开支说明,且提交的票据属拼凑的事实明显,但是,按照巴东—宜昌高速客轮往返230元票价标准,原告三次宜昌之行需690元,到市区后还需乘坐交通车支出一定费用,两相比较,原告仅请求5元此项请求,三被告面对存在瑕疵的证据仅部分认可一趟费用属实际支出,明显背离实际,故本院亦认可原告支付695元交通费属实际支出。
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
原告认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不属实,因原告不是泥工班工人,是给宋秀福帮工。
被告向某认为:证据一、二均属实。
被告李某认为:证据一、二均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得到原告及被告向某、李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予采信,因原告自己认可为其子宋秀福帮工,故原告不是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职工。
三、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宋某某、被告兴东公司、被告李某均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李某均认为向某提交的证据属实。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4日,原告宋某某之子宋秀福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巴东农广校教学楼项目工程项目经理焦国军签订《墙体砌体、粉刷(砖)等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即宋秀福承接该工程的墙体砖砌、粉刷,外墙贴砖工程部分,宋某某为其子帮工。
宋秀福在信陵镇城区承接分包工程期间,曾租住黄小明私房(信陵镇云沱社区西陵路348号)至2009年3月解除租赁关系。
被告向某受聘该项目部从事操作塔吊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2009年6月26日早上,被告向某在工地吃早餐,未征得项目部同意即安排其徒弟李某(本案被告,无单独操作塔吊资格,仅实习7个工作日)上塔吊作业吊运砂砖至教学楼五楼楼顶。
被告李某操作塔吊从地面吊砖到教学楼屋顶时,宋某某在屋顶接应(取装载砂砖铁框上的绳索),因李某操作不当使本应垂直下落的铁框又横向移动,宋某某发现后即大声呼喊李某“别动”,李某仍让铁框作横移下落运动撞上宋某某右腿。
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在场工人送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1天,支出医药费25425.04元(其中李某、向某分别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出260元,该院以《诊断证明》形式建议原告做疤痕松懈、膝关节松懈、右下肢肌腱转位、取内固定手术,并证明手术约需费用50000元。
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下端骨折、右小腿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远端及足麻木、膝关节不能伸屈、踝关节强直、不能下地行走。
出院医嘱:可转到上级医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2月18日去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放射检查支出388.28元。
2009年12月28日自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损伤做了司法鉴定,该所综合评定原告损伤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三次去宜昌检查、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695元。
原告为举证的需要拍摄受伤地点支出冲洗照片费用40元,复印材料支出32元。
2009年12月14日,原告之子宋秀福、宋秀田随同聘请律师杨国尧与向某、李某、项目部经理焦国军的代表宋某协商宋某某赔偿事宜。
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费14425元(起诉时放弃0.04元)、残疾赔偿金789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1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辅助器械费(拐杖)1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95元、住宿费(租房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后续手术费50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108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600元、检测(查)费648.28元、其他(冲洗照片、复印)费用72元。
共计197408.28元。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辅助器械费(拐杖)15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72元支出合理及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按每月900元计算6个月的协议。
原、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主要分歧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是否存在师徒关系?被告李某单独到工地塔吊作业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是否知情?原告之损伤结果三被告如何担责?
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3153元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656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还是按本地公务人员出差每天20元计算?原告之子租房费1200元是否认定?原告交通费695元如何认定?
三、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职工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第一、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第二,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第三,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
本案原告宋某某作为劳动力所有者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不形成有偿提供劳动力问题和显著从属关系,换言之,宋某某不是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下属,也未获取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任何报酬。
故二者不构成劳动关系。
还因为原告为其子宋秀福帮工的事实有原告自认及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追认予以确定。
所以,宋某某与宋秀福是帮工关系。
被告向某与李某之间构成师徒关系。
因为向某系农广校教学楼项目部聘任的塔吊操作工,有安全操作、管理塔吊、为工程服务义务。
向某不履行上述义务默许李某上塔吊作业才酿成事故。
审理中李某承认自己跟向某学习驾驶塔吊技术,事发当天得到向某许可单独上塔吊作业的事实,向某也承认未经巴东县兴东建设公司同意擅自让李某单独操作塔吊的事实。
综上,向某与李某系师徒关系的事实成立。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雇佣向某为其驾驶塔吊,二者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向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师徒关系。
向某未尽到安全操作、管理塔吊义务,允许不具备资质和操作技术能力的徒弟李某操作塔吊,酿成宋某某受重伤的结果。
向某和李某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均等承担事故责任中的主要责任(80%)。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疏于管理雇员、疏于监管工地,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中的次要责任(20%)。
向某和李某的过错是直接致伤宋某某的原因,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疏于管理之责任,与向某、李某之过错责任直接结合致伤宋某某,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伤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8918元的主要理由是随其子宋秀福常年在巴东县城帮工,曾租住黄小明私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精神,要求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8918元。
然而,宋某某虽然为其子在城镇帮工,有时候在城镇居住属实。
但证实其常年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证据不足。
故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4656元计算15年,丧失劳动能力40%。
即4656元×15年×40%=27936元。
三、原告按每日50元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每人20元,即20元×171天=3420元。
原告已经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6000元,又请求租房费1200元,已经超出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原告遵医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次去宜昌做检查、出院后去宜昌做鉴定,累计支出交通费695元,按照巴东—宜昌高速客轮往返230元票价标准,原告三次宜昌之行需690元。
到市区后还需乘坐交通车支出一定费用。
两相比较,原告仅仅请求5元此类费用支出。
被告只认可三趟中的一趟费用,显然不当。
所以,原告之交通费695元应予认定。
四、原告依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
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费用约需50000元,属概数。
为了既让原告实现权利,又使被告不存疑虑。
待原告疤痕松懈、膝关节松懈、右下肢肌腱转位、取内固定手术完成后,据实际发生额再行主张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权利,对双方均有益。
所以,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药费(含检查费648.28元)26073.28元(含李某和向某分别支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元×6个月=54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936元、其他费72元,共计70346.28元。
由被告向某赔偿40%即28138.51元(执行时扣减已付8000元)、被告李某赔偿40%即28138.51元(执行时扣减已付8000元)、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赔偿20%即14069.26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宿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向某负担6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23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得到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据八系宜昌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后做出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结论。
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该结论是初略估计,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不迟,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七不能证实原告常年在巴东县城区务工的事实。
因原告只是给其子帮工。
租住黄小明房屋是原告之子宋秀福,并不代表原告常年在此居住。
且黄小明证言与云沱居委会证明相矛盾。
2009年3月宋秀福与黄小明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同年4月到农广校教学楼工地(位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巴东县云沱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2日证实宋秀福、宋某某仍在此居住。
而且黄小明书证与出庭作证内容也不一致。
因此,难以证明宋某某常年在巴东县城区务工的事实。
故不予采信。
证据十中虽有少许非治伤用药,但三被告未提出审核不合理用药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二系原告做鉴定时必须检查的费用,应予认定;证据十四不予认定,因为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再计算房租费属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五中的交通费695元原告未作出合理开支说明,且提交的票据属拼凑的事实明显,但是,按照巴东—宜昌高速客轮往返230元票价标准,原告三次宜昌之行需690元,到市区后还需乘坐交通车支出一定费用,两相比较,原告仅请求5元此项请求,三被告面对存在瑕疵的证据仅部分认可一趟费用属实际支出,明显背离实际,故本院亦认可原告支付695元交通费属实际支出。
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
原告认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不属实,因原告不是泥工班工人,是给宋秀福帮工。
被告向某认为:证据一、二均属实。
被告李某认为:证据一、二均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得到原告及被告向某、李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予采信,因原告自己认可为其子宋秀福帮工,故原告不是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职工。
三、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宋某某、被告兴东公司、被告李某均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李某均认为向某提交的证据属实。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4日,原告宋某某之子宋秀福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巴东农广校教学楼项目工程项目经理焦国军签订《墙体砌体、粉刷(砖)等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即宋秀福承接该工程的墙体砖砌、粉刷,外墙贴砖工程部分,宋某某为其子帮工。
宋秀福在信陵镇城区承接分包工程期间,曾租住黄小明私房(信陵镇云沱社区西陵路348号)至2009年3月解除租赁关系。
被告向某受聘该项目部从事操作塔吊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2009年6月26日早上,被告向某在工地吃早餐,未征得项目部同意即安排其徒弟李某(本案被告,无单独操作塔吊资格,仅实习7个工作日)上塔吊作业吊运砂砖至教学楼五楼楼顶。
被告李某操作塔吊从地面吊砖到教学楼屋顶时,宋某某在屋顶接应(取装载砂砖铁框上的绳索),因李某操作不当使本应垂直下落的铁框又横向移动,宋某某发现后即大声呼喊李某“别动”,李某仍让铁框作横移下落运动撞上宋某某右腿。
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在场工人送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1天,支出医药费25425.04元(其中李某、向某分别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出260元,该院以《诊断证明》形式建议原告做疤痕松懈、膝关节松懈、右下肢肌腱转位、取内固定手术,并证明手术约需费用50000元。
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下端骨折、右小腿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远端及足麻木、膝关节不能伸屈、踝关节强直、不能下地行走。
出院医嘱:可转到上级医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2月18日去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放射检查支出388.28元。
2009年12月28日自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损伤做了司法鉴定,该所综合评定原告损伤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三次去宜昌检查、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695元。
原告为举证的需要拍摄受伤地点支出冲洗照片费用40元,复印材料支出32元。
2009年12月14日,原告之子宋秀福、宋秀田随同聘请律师杨国尧与向某、李某、项目部经理焦国军的代表宋某协商宋某某赔偿事宜。
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费14425元(起诉时放弃0.04元)、残疾赔偿金789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1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辅助器械费(拐杖)1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95元、住宿费(租房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后续手术费50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108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600元、检测(查)费648.28元、其他(冲洗照片、复印)费用72元。
共计197408.28元。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辅助器械费(拐杖)15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72元支出合理及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按每月900元计算6个月的协议。
原、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主要分歧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是否存在师徒关系?被告李某单独到工地塔吊作业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是否知情?原告之损伤结果三被告如何担责?
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3153元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656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还是按本地公务人员出差每天20元计算?原告之子租房费1200元是否认定?原告交通费695元如何认定?
三、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职工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第一、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第二,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第三,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
本案原告宋某某作为劳动力所有者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之间不形成有偿提供劳动力问题和显著从属关系,换言之,宋某某不是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下属,也未获取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任何报酬。
故二者不构成劳动关系。
还因为原告为其子宋秀福帮工的事实有原告自认及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追认予以确定。
所以,宋某某与宋秀福是帮工关系。
被告向某与李某之间构成师徒关系。
因为向某系农广校教学楼项目部聘任的塔吊操作工,有安全操作、管理塔吊、为工程服务义务。
向某不履行上述义务默许李某上塔吊作业才酿成事故。
审理中李某承认自己跟向某学习驾驶塔吊技术,事发当天得到向某许可单独上塔吊作业的事实,向某也承认未经巴东县兴东建设公司同意擅自让李某单独操作塔吊的事实。
综上,向某与李某系师徒关系的事实成立。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雇佣向某为其驾驶塔吊,二者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向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师徒关系。
向某未尽到安全操作、管理塔吊义务,允许不具备资质和操作技术能力的徒弟李某操作塔吊,酿成宋某某受重伤的结果。
向某和李某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均等承担事故责任中的主要责任(80%)。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疏于管理雇员、疏于监管工地,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中的次要责任(20%)。
向某和李某的过错是直接致伤宋某某的原因,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疏于管理之责任,与向某、李某之过错责任直接结合致伤宋某某,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伤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8918元的主要理由是随其子宋秀福常年在巴东县城帮工,曾租住黄小明私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精神,要求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8918元。
然而,宋某某虽然为其子在城镇帮工,有时候在城镇居住属实。
但证实其常年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证据不足。
故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4656元计算15年,丧失劳动能力40%。
即4656元×15年×40%=27936元。
三、原告按每日50元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每人20元,即20元×171天=3420元。
原告已经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6000元,又请求租房费1200元,已经超出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原告遵医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次去宜昌做检查、出院后去宜昌做鉴定,累计支出交通费695元,按照巴东—宜昌高速客轮往返230元票价标准,原告三次宜昌之行需690元。
到市区后还需乘坐交通车支出一定费用。
两相比较,原告仅仅请求5元此类费用支出。
被告只认可三趟中的一趟费用,显然不当。
所以,原告之交通费695元应予认定。
四、原告依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
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费用约需50000元,属概数。
为了既让原告实现权利,又使被告不存疑虑。
待原告疤痕松懈、膝关节松懈、右下肢肌腱转位、取内固定手术完成后,据实际发生额再行主张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权利,对双方均有益。
所以,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药费(含检查费648.28元)26073.28元(含李某和向某分别支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元×6个月=54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936元、其他费72元,共计70346.28元。
由被告向某赔偿40%即28138.51元(执行时扣减已付8000元)、被告李某赔偿40%即28138.51元(执行时扣减已付8000元)、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赔偿20%即14069.26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宿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向某负担6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23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负担312元。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审判员:马敏
书记员:陈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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